女子在单位食堂吃饭突发疾病身亡被拒工伤,家属一个操作扭转败局
北京,郭女士生前就职于某家公司,一天早上,郭女士在单位食堂吃饭时,突感身体不适,连忙请同事把她送到医院就诊。
任谁都没有想到的是,郭女士这次病情急危。医院接诊后不久,就下了病危通知,消息犹如晴天霹雳,郭女士家属无论如何都接受不了,苦苦哀求医生,要想尽一切办法将她给救回来。
遗憾的是,郭女士的病情太危急,医生纵然使出浑身解数终究是无力回天。
至亲分别,痛入骨髓,郭女士弥留之际,其家属依旧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拼尽全力努力维持她的生命迹象,期待奇迹的发生。
然而,人力终有穷尽时,奇迹没有发生,两天后郭女士还是经抢救无效撒手人寰。
人死不能复生,活着的人还得继续。郭女士家属强忍悲痛,为其料理后事。
这其中有件比较重要的事,就是确认郭女士的工伤待遇。郭女士因工伤亡,其家属如果能拿到赔偿金的话,虽不能抚慰伤痛,但也能解决不少实际的困难。
于是,郭女士家属就准备好了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郭女士的工伤认定申请。
令他们意外的是,劳动保障部门却做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只因为郭女士的情况有一点不符合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郭女士的情况虽然符合工伤时间和地点的认定,但她最终“因突发疾病死亡”时已经超过48小时的时间规定,故此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郭女士家属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新京报)
此案引起了大家的关注,也引来了网友的热议;有的网友很不解,“超过48小时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这一点怎么感觉那么不合理呢?至亲遭遇工伤,哪个家属不希望把亲人给救回来?哪怕只有一丝可能,家属都不会放弃。难道为了要那点工伤赔偿,就要放弃抢救吗?
对此,大家议论纷纷。
是的,这一点确实让人感觉别扭,工伤保险既然是保障职工权益的,那为什么会有这一条呢?
这还要从《工伤保险条例》此行政法规的立法本意来看,这其实在其总则的第一条就明确体现。其总则第一条是这么说的: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从这一条中我们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的设立,不仅仅是要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的权益,还要兼顾用人单位和人社部门的风险承受能力。
这就好比一架天枰,“因工受伤的职工的权益”和“用人单位的风险承受能力”是天枰的两端,过于偏重一方,会导致天枰的失衡,这对另一方来说,不仅不公平,还会导致整架天枰倾覆,最终的结果是无法保障任何一方的利益。
因此,维持天枰的相对平衡,才能更好地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的权益。
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容易理解为什么会有“48小时之内”的时间限制了。
首先,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因工受伤的职工的权益”,那么“因工受伤”就是大前提,“受伤”与工作的相关性就是认定工伤的关键因素。
工人在岗受伤或患职业疾病,那自不必多说,因果关系很容易认定,于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4条,明确规定了7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几类与工作的相关性极强,应当受保障。
这里注意,法律法规里的“应当”是我们日常语境里“必须”的意思,即其具有强制性义务;而非“可以也行,不可以也行”的意思。
也就是说,这几类情形毫无疑问要认定为工伤。
其次,大家想一下,如果职工经常“996,007”,前天熬夜加班,第二天早起上班,那他在岗突发疾病,与这些“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是否有关系呢。按常理推断,应该是有的,那这种因工突发疾病的情况,是不是也应该得到保障?
应该。于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5条,规定有“视同工伤”(以前也称比照工伤)的情形。
不过,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因工突发疾病”到底什么样的程度,两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那个量化的分界点在哪?
比如,如果一个人在岗突发疾病,回家治疗休养,两年后他不幸离世,那大家想想他的身亡与工作之间,有多大的关联,难道这种情况也要认定为工伤吗?多少有些不合理。
我们上面已经提到过,工伤保险要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必须保持天枰相对的平衡,“视同工伤”已经是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如果再不加以限制,必将导致天枰倒向一边,这样一来也就没有了意义。
因此,必须限制一个明确的可量化的点。这也就是为什么会有这个时间限制的条件在。
综合考虑因工受伤职工的权益,兼顾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5条第一款才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从这一条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视同工伤”这种扩大保护,是慎重严格的。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有关复函中提到:
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具体而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也就是说,在当下综合考虑各方因素,48小时的时间限制,是合理的,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地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这么说来,郭女士的情形,当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了吗?
实则不然。
对于视同工伤的限制条件不能突破,但对于“死亡”的认定时间,同样不能机械。
具体到本案,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其实在郭女士被抢救的过程中,她的多项生命体征就已经消失,经医生的专业判断,在48小时内她已经没有被救治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她的死亡结果在抢救未超过48小时的时候,就已经是能确定的,这是大家都清楚的,且无力回天。
郭女士之所以被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基于血脉亲情,本着尽最大努力挽留其生命的美好期望,在明知郭女士已无存活的可能性下,仍不放弃,坚持抢救的结果。
这属于人之常情,是社会伦理道德所提倡的。
因此,家属的做法导致的结果不应该成为认定工伤的阻碍。如果仅以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就拒绝认定为工伤,稍显机械。
最后,法院经过综合研判,认为郭女士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类似的判例不只这一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也体现了法官的责任与担当;可见,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它也充满着人性正义和伦理情怀,是有温度的。
郭女士的情况被认定为工伤,能享受哪些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以职工工资为基数,按比例发放。配偶为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孤儿,在原基础上增加10%进行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可见,这笔待遇对郭女士家属来说,还是可以解决不少实际困难的。
而这,更加体现了判决的温度。
对此,大家觉得呢?我是@不染的时光通过案例和大家一起学习法律知识,欢迎大家交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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